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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十大修改

2014年11月1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新的行政诉讼法将于2015年5月1日开始实施。其修改内容主要有以下十点:

一、行政诉讼法律目的的调整

修正案将行政诉讼法修改为:“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与原法条相比,修正案将原来的“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改为了“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增加了“解决行政争议”,减去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中的“维护”。

为配合立法目的的调整,修正案设立了行政机关首长出庭制度:“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也可以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扩大法院受案范围,增加对行政机关裁判内容的制度性规定。

二、增加了被告以及被诉行为的范围

1、修正案将被诉对象由“具体行政行为”改为“行政行为”,并于第十二条中列举了可诉范围。

2、复议机关不作为可为被告。修正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修正案增加了“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并且修正案增加了第七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3、第十二条中的受理行政案件的列举由原第十一条八点扩大至十二点,主要增加了“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和“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三、增加保障行政当事人诉权的规定

1、在原则要求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起诉的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2、在程序上规定,书写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规定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如果起诉内容有欠缺或错误的,应指导补正。法院不得未经指导或释明即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不接受诉状。对于违反上述规定不接受诉状的法院,当事人有权向上级法院投诉,上级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给相应人员相应的处分。人民法院对案件不立案、也不做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直接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或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四、管辖制度的变更

1、修正案新规定了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增加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2、原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删除了原来中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有关知识产权案件的规定,增加了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做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3、将原第二十一条改为二十二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4、将原第二十三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新的修正案删除了原有关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将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

五、关于诉讼参加人范围调整的规定。

1、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并将原告的范围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前明确了“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这个范围。

2、修正案对委托代理人的规定修改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3、新增第二十八条对于共同诉讼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应当经被代表人的当事人同意。”

4、修正案修改了对第三人的规定,原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5、修正案第三十二条新增了律师/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可以复制本案相关材料的规定。

六、延长诉讼时限

1、原法对行政诉讼时限的要求“在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修正案将这一规定延长至六个月,并且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新增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行政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对期限另有规定的从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保护其人身、财产权,行政机关不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起诉期限不受上述规定限制。

3、修正案明确了如果超过起诉期限非由于当事人自身原因造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七、修改举证的相关规定

1、新增第三十六条:“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2、新增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3、新增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4、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并新增第四十条有关法院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的规定。

5、修正案新增第四十一条,规定了三种原告或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的情况:“(一)由国家机关保存而必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二)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6、修正案删除了原第三十五条有关人民法院进行鉴定的规定。

7、修正案新增第四十三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八、增加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规定

1、新增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包含规章。”

2、新增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九、新增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修改原简易程序的规定

1、新增第六十一条:“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和就民事争议所做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案件审理需以民事诉讼裁判为依据的,裁定中止行政诉讼。”

2、增加八十二条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一)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二)案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三)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新增第八十三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审结。”

新增第八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3、修正案第五十四条新增第二款:“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4、修正案延长了第一审案件和上诉案件的审理期限,将其分别改为六个月和三个月。

十、对裁判内容要求的修改

1、修正案第五十五条:“当事人认为审判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2、修正案增加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费和支付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的,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当事人对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3、原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八条有关传唤原告、被告的规定,删除了原规定中原告经两次合法传唤的规定,增加了“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况,即“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

4、在法院调解方面,修正案将原第五十条有关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的规定改为第六十条,并增加:“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案件可以调解。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5、将原第五十四条改为四条,第七十条中规定法院可以撤销行政行为的情形增加一项“明显不当”。

6、修正案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形中“(三)行政行为程序轻微瑕疵,能够补正的“修改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7、修正案第七十五条:“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8、修正案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作出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9、修正案第七十七条:“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的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利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

10、修正案第七十八条:“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

11、修正案对于宣判方式增加第八十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公开发生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供公众查阅,但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12、上诉案件的审理程序方面,修正案第八十六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新增第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13、在再审方面,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九十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删除了原来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

增加第九十一条有关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一)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14、修正案第九十二条增加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的问题即可启动再审的规定。